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羅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阿碰(SAENBUA PANOMPORN)(泰國籍)
瓦山(CHAN AEK WASAN)(泰國籍)
蘇弟(WONGKHAMCHAN SUTHEP)(泰國籍)
安葛(ACAR ANGELITO LOPEZ)(菲律賓籍)
阿貝多(LACABE JOSE ALBERTO ABELLO)(菲律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 107年7月9日以警澳偵字第1070009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阿碰、瓦山、蘇弟、安葛、阿貝多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阿碰、瓦山、蘇弟、安葛、阿貝多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6月15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鎮○○里○○路0段000號。 ㈢、行為:行為人阿碰、瓦山、蘇弟等3人係泰國籍移工,於 前揭時、地,與菲律賓籍移工安葛、阿貝多2人間,因細 故發生口角,雙方遂互相鬥毆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阿碰、瓦山、蘇弟、安葛、阿貝多於警詢時之自 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蒐證照片11張。
三、本件被移送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且有蒐證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反面),是 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等事實,堪予認定。又行為人互相鬥毆 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 照)。又本件被移送人阿碰、瓦山、安葛、阿貝多於警詢時 均未提出告訴,而被移送人蘇弟於警詢時則稱未受傷,依上 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 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均係自母國來臺之移工 ,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行為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