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毛榛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北簡字第9723號移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 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再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洪丕正,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龐維哲, 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4,395 元及1,550,000 元,並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並約 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立約人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即喪失 分期攤還之權利,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還清。 被告迄今計欠帳款本金31,264元、316,366元,合計347,630 元未清償,依約定契約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 責,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 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 明細查詢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72 3號卷第5至2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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