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仁忠
蕭伶惠
被 告 張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餘四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原告張仁忠與蕭伶惠為夫妻,被告張仁 政為原告張仁忠之弟。民國105 年4 月17日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0 號新竹縣文化局演藝廳辦理「新竹縣摩登舞蹈協 會105 年度舞蹈表演觀摩」,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許,於會 場外面廣場向不特定人發放被告自製「揭發張仁忠、蕭伶惠 夫婦以種種令人髮指、不恥惡行為樂的真面目…【邪惡的真 相】:陳述該夫婦以謀財弒親為樂的過程(未完待續)【司 法包庇】:陳述一干不肖檢察官長期妄法包庇此對罪犯,並 配合抹黑、起訴受害人之案例(未完待續)」之誹謗話語及 網址紙張,並叫囂「張仁忠一直要謀殺自己的親生母親,新 竹地檢署好幾個檢察官,都會包庇他們夫婦…」「罵自己的 母親,只要敢回嘴,他就偽造證據告我們」「這個張仁忠還 有張仁忠的老婆一直要謀殺自己的親生母親…」「檢察官包 庇他們,無惡不作,竊聽、竊盜都有」「這個檢察官都用全 名,這個檢察官收賄都在包庇他們。」「這個張仁忠竊盜並 要謀殺自己的親生母親,網路上什麼都有,檢察官全力包庇 他們,用各種手段違法包庇他們…檢察官收到他們最大的紅 包…」,根據民眾提供之錄音還有「跟新竹地檢署他們非常 熟,這幾年來,這個張仁忠還有他老婆蕭伶惠竊聽、竊盜、 偽造證據、誣告、編劇誹謗一直要謀殺,新竹地檢署他們非 常熟」「這個張仁忠是慣竊,到現在他還是繼續這樣,…檢 察官…可能收了張仁忠夫婦他們非常多錢…竟然可以用違法 包庇他們3 年」等語,雖經原告2 人向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告
訴,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488號認被告罪嫌不足而 予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嚴重貶損原告夫妻倆 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夫妻倆名譽受損,痛苦至鉅。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及名譽損失 之精神慰撫金每人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臉書網誌及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向不特定 人士宣傳兄嫂急欲謀殺母親、積極從事竊聽、竊盜、偽造證 據、誣告等等不法惡行,乃係基於原告夫妻倆確實積極從事 上述行為,新竹地檢長期包庇及掩護其等上揭犯行,被告欲 使他人知悉原告夫妻倆為上述行為,使被告與母親生命安全 愈有保障,此與公眾利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不特定人士散發上開傳單 與叫囂內容,經原告向新竹地檢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3488號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偵查原卷查閱無訛,並有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3488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存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107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72號卷《下稱竹北司簡調 字卷》第60~61頁及本院卷第94頁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不特定人士 散發上開傳單與叫囂內容,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 原告精神及名譽受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2 人依 照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二) 若有理由,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每人各20萬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茲被告指摘原告夫妻謀財
弒親乙事,乃源自伊母親即訴外人張鄒秀英(以下逕稱其 姓名)之轉述,伊因護母心切而對外張揚,被告復對於伊 提告案件之偵查結果未如己意,遂逐一非難檢察官包庇, 以上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488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0 ~154 頁),雖該署檢察 官認刑事上被告未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然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 參見,本院仍應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查及審理, 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所為於客觀上確有 第三人得以見聞上開傳單與叫囂內容,依常理判斷,已足 使原告2 人之人格尊嚴遭受社會上他人負面評價之貶損, 此觀該日表演現場之人手持被告所發斗大標題「揭發張仁 忠蕭伶惠夫婦令人髮指」之傳單足明(原證3 ,附於竹北 司簡調字卷第10頁),併參原告蕭伶惠於107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稱:我們是屬於服務行業,105 年4 月17日那件事對我們影響非常大,造成我們名譽損失,我 們辦活動,被告在現場發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 ),堪信被告散布發表關於原告夫妻倆負面形象之文稿與 言論,已對原告2 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於前開時、地向不特定人士散發 傳單與叫囂,其內容足以貶損原告2 人社會評價,既如上 述,則原告2 人主張其等名譽權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即無不 合,被告雖執以公共利益或保障伊母子倆安全云云各語如 前,然仍不得作為正當化或美化伊已逾越法規範秩序之論 據。本院審酌原告張仁忠最高學歷為專科,目前在竹北社 區大學教課,亦有經營舞蹈教室,有股利收入、薪資所得 及3 筆不動產,家庭月入平均為10萬元上下,但有房貸、 房租及有教養子女之支出;原告蕭伶惠高中畢業,原籍大 陸地區福建省,目前在經營舞蹈教室與教課,月入扣掉生
活費用後無剩餘,名下有甫購入未久之日產汽車1 輛;被 告高工畢業,月收入約5 萬元,目前從事保全業及古董買 賣,名下有福特六和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1頁),綜合原告 2 人名譽貶損之情狀、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各情,認原告2 人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2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 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寄存送達加計10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上開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調取10 4 年刑事卷宗之聲請,經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或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800 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