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潘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 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雅竹於民國93年4 月12日持有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視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 清償,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應 按月給付逾期費用(即違約金)。惟被告於95年2月8日繳付 帳款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至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3,920元, 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 .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 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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