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潘宏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21時3 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 欠佳,不慎撞擊訴外人許世鴻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其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右側5-6 肋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許世鴻向原 告請求保險給付,且查證屬實,原告已於106 年4 月25日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5,314元。又系爭事故中,被告係於案發後經檢測儀器 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是原告在賠付許世鴻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其 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本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且有駕駛過失,致 發生本件車禍,並肇致許世鴻受有前述身體之傷害,因系爭 機車前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理賠許世鴻醫療費用15,314元乙節 ,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證明、賠款同意書、 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件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在長 青路一段上往南行駛要回家,對方普重機CTR-718號在閃一 台倒車的汽車,在我前方車道往雙黃線切,又切回來原本的 路線,我在他後方閃避不及就直接擦撞發生車禍;發現危險 時距離對方4公尺左右,我有煞車,龍頭也有往右轉。因為 跟車很近才發生車禍;於105年11月21日21時16分於新竹縣 ○○市○○路○段000號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53毫 克;我於105年11月21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稻花香餐 廳,喝三到四瓶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佐以事 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 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上開地點時,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方追撞前方機車,造成許世 鴻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屬酒後駕駛車輛,有被告之調查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主張其理賠許世鴻 後,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 11日(107年7月31日寄存送達,同年8月1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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