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7年度,349號
CPEV,107,竹北小,349,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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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鄧慈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0,373 元及其中2 萬9,74 1 元自民國10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 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 以三期為限,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26頁筆錄)。經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繳款時另給付按年息15%計 算利息,被告迄至107 年8 月1 日止,尚積欠3 萬0,373 元 未清償(本金2 萬9,741 元、利息632 元),爰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1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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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