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8596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94年1 月、95年3月、103 年6 月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日、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竟仍不知警惕,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前車發 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