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清財
被 告 日上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工業用瓦楞紙板,尚積欠貨款未還,其中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份為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同年五月份為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一元 ,共計積欠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 給付該積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工業用瓦楞紙板,尚積欠貨款計二十三萬七千五百 十七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三十三紙、對帳單影本七紙為證,經 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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