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7年度,531號
CPEM,107,竹北交簡,531,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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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5 月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而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50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 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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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