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7年度,520號
CPEM,107,竹北交簡,520,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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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葉富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壢交簡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9月1日13時許,在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飲含酒精保利達飲料後,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13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村00○00○0號,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 酒味,經警告知可以漱口,葉富增稱不用漱口也不需等15分 鐘,而於同日13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且經警告知是否漱口,自 稱覺得麻煩而說不用。
2.承辦警員鄭立杰出具的職務報告。
3.酒精測定紀錄表。
4.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
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 12月30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21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3.審酌被告66年2月8日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飲 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馬路所生危險程度,本件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且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要開回租屋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明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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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