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4號
KMHV,107,抗,1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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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京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則治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相 對 人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絲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9 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前因承攬訴外人偉華科技實 業(下稱偉華科技)所辦理金門縣政府之「金門縣公共自行車 租賃系統委外建置與試營運服務計畫」工程,並將上開工程 中之「26座租賃站硬體設備及後端管理系統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 轉包交由抗告人承攬施作,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並經訴外人偉華科技會同金門縣政府完成驗收,詎相對人於 抗告人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後,竟拒絕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尾 款之承攬報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法院以相對人 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且抗告人起訴狀並未敘明原審 法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認應由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 件屬契約涉訟,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分佈金門縣內各處,並由 設於金門縣之訴外人偉華科技會同金門縣政府完成驗收,況 且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涉及系爭工程是否完 工及驗收完畢等情,以及系爭工程所在地、相關證人、負責 驗收之訴外人偉華科技與金門縣政府皆位於金門縣。另相對 人與訴外人偉華科技亦因本件相關工程給付價金糾紛,而於 原審法院有一民事訴訟在案(107 年度訴字第40號)。是以 ,本件系爭工程之證據及相關之民事訴訟皆位於金門縣,則 由契約債務履行地即系爭工程所在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原審法院遽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原則上採「以原就被」,目的在於保護被告 之利益,避免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就 特種訴訟,民事訴訟法亦設有特別審判籍,譬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而是項約定,無論 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 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 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 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 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是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 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 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所在地分佈金門縣內各處,並由 設於金門縣之訴外人偉華科技會同金門縣政府完成驗收,契 約債務履行地即系爭工程所在地為金門縣云云,然已為相對 人所否認。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無非係以所提之請款單6 張及第一商業 銀行民國107 年5 月10日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1 紙為據(見 原審卷第21至27頁、第35至37頁、第51頁) ,惟稽以上開請 款單內容咸係抗告人自行製作,其上固記載有:「客戶:雅 契科技有限公司」,然皆未見有相對人確認之簽章,而相對 人已否認上開請款單內容之真正,並為管轄權之抗辯(見原 審卷第62頁) ,抗告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 主張與兩造之承攬關係所衍生紛爭,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至 明;再者上揭付款交易證明單雖記載相對人曾匯款新臺幣91 ,875元至抗告人帳戶,然該匯款數額與抗告人所提之前述請 款單所列金額皆不相符,亦難徒憑此據認兩造確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為金門縣乙情為真。至於抗告人所提金門縣政府105 年12月23日府觀企字第1050094854號會勘通知單、金門縣政 府106 年1 月6 日府觀企字第1060001317號函、金門縣政府 105 年12月30日驗收紀錄等件( 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其



當事人均為金門縣政府與訴外人偉華科技,內容亦無敘及與 兩造間有何關連,更遑論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自亦無從採 為抗告人主張債務履行地之有利認定。據上,抗告人就其主 張契約訂有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揆 諸上開裁判意旨,其主張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之訴訟,抗告人既未證 明系爭工程有約定履行地為金門縣,而相對人主營業所設於 臺北市內湖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本件應由相 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抗告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原 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本件訴訟 移轉管轄至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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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