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恕皓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祥奇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楊恕皓、許祥奇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 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 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楊恕皓及許祥奇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陳俊宇、楊恕皓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2條第3 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罪 ;許祥奇共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疑重 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已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 執行羈押在案(其間於107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15日由檢 察官借提執行),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7 年10月19日 ,二個月延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經訊問後,認本件被告陳俊宇、楊恕皓及許祥奇所涉犯 之上開各罪等,業均已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6月、7年2月及7年6月重刑在案之事實,復有原審判決
在卷可稽,足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 人所涉犯各該 罪名,均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 所量處之刑度非輕,而所犯之罪復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是全案既尚未確定,衡諸既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亡以規避 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依此事實自有逃亡之虞。 且由上亦堪認被告3 人均有相當理由逃亡以規避審訊、執行 之虞,依首揭規定,自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7 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