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太昱機電科技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姜光華
被 告 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臧美騏(原名臧美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在金門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上 進行「宜康晶鑽世紀新建工程」,於民國106年2月28日與伊 簽立「晶鑽世紀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配合被告工進施作相關工程,被告則於驗收合 格後按進度給付工程款。然被告未如期給付,已積欠工程款 達新臺幣(下同) 367萬7188元(含1F版面預埋工程尾款22 萬 563元、1F預埋管路完成及2F預埋管路完成款338萬400元 、B1F臨時水電及1F臨時水電款7萬6225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1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工程估驗單 、統一發票、計價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司促卷第19至 59頁)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付款辦法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67萬7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67萬7188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8日(司促卷第7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3萬7432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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