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莊友全
相 對 人 姜萬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向聲請人 借款,約定於105年8月15日清償,並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其債務之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經地政機關 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茲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尚負有債務 新台幣4,048,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 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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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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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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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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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縣│金城鎮 │莒光樓│ │413-2 │ │347.79 │ 全部 │姜萬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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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縣│金寧鄉 │長寮 │ │ 95 │ │795.20 │ 全部 │莊友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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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 74- 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