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擉} 金門縣○○鎮○○里000號
即 債務 人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在30日給付,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2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目前任職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2 ,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侅_查債務人原陳報其每月支出父母2人之扶養費合計6,000元 ,惟其為盡力於更生期間清償債務,乃降低扶養費為1,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經本院審閱戶籍謄本及職 權調查債務人之父母的財產所得資料,按債務人之父母雖非 全然無財產所得,但其父母現已分別為76歲、69歲,堪認有 受扶養之需,又債務人雖有弟妹亦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但債 務人既業將扶養費支出由6,000元降低為1,000元,而參內政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107年度金門縣每人每 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135元之標準觀之,則債務人陳報其 個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分擔支出父母2人之扶養費每月合 計1,000元之費用,即要難謂有過當,是得予認可。 ?呇A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須支出租金6,000元,業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為憑,而觀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名下並無不動產,且本院審閱債務人之父母的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亦無房屋,是堪認債務人有租賃 房屋之需求。又按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25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芊u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 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 ,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是應認可債 務人於基本生活費用外,有再支出此房租之必要。 ?氻S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 、雜支1,000元,合計5,000元,雖未據其提出詳細憑證為佐 ,惟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關於10 7年度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1,135元之計算 ,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又所謂可支配所 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 出後之數額,據此,則債務人陳報之上開每月消費性支出, 姑不論部分細項支出是否有當,尚難謂債務人有奢侈、浪費 之情事,是亦應予認可。
??另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車輛1部,然經本院職權查調車籍資 料,該車之廠牌為福特六和,出廠年份為西元1996年,據此 以觀,本院推斷該車之價值應無可能高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720,000元,是無違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參照)。 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20,000元,係高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3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8,000元後之數額(詳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
?ク鷇酈?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000元,扣除上開得予核認 之每月總支出12,000元,餘額為10,000元,已係債務人現所 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是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至於債務 人將來之薪資縱或有調漲或偶有獎金收入,惟有見於整體經 濟之消費物價及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係逐年升高之事實 ,故不應以該等情事,而謂債務人仍未盡力清償,況6年更 生期間非短暫,倘債務人遇有突發之急需或公法上金錢義務 之負擔時(例如緊急醫療、稅金罰款等),亦得有支應,方 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係以債務 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就支出再予撙節等語為由。 惟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業
、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等 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 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 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數 、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本件債 務人於撙節開支之情況下,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幾乎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 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 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 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方屬妥適。
四、另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已用以清 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裁定認可。另為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 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 之生活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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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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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 ⑴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清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 ⑵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30日(如當月無30日者, │
│ 則為當月之末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給付予各債權人,匯費或手續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 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統一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 項規定參照)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001,720元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20,000元。 │
│4、總清償比例: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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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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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分配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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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140,243│ 2.8﹪ │ 280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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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35,046│ 20.69﹪ │ 2,069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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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旗(台灣)商業銀│ 440,906│ 8.82﹪ │ 882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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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201,037│ 4.02﹪ │ 402 │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34,193│ 8.68﹪ │ 868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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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337,813│ 26.75﹪ │ 2,675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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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630,220│ 12.6﹪ │ 1,260 │ │
│ │公司 │ │ │ │ │
├──┼────────┼─────┼─────┼──────┼──────┤
│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370,902│ 7.42﹪ │ 742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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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誠第一資產管理│ 21,852 │ 0.44﹪ │ 4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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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1,729 │ 0.03﹪ │ 3 │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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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387,779 │ 7.75﹪ │ 775 │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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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5,001,720 │100.00﹪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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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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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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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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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貴重電子產品、汽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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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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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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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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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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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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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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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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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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