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陳祈佩
債 務 人 鍾蕙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0,621元,及其中
199,499元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觀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帳務資料明細,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229,561元係內含違約金23,940
元,再觀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違約金之部分
,係記載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
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百分之2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
收取上限5,000元」,則債權人請求前開違約金23,940元,
並再請求按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重複或超收
,即有疑義。查,前揭違約金條款,係記載違約金上限
5,000元,並非記載每月或當期違約金上限5,000元,而定型
化契約條款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參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之規範意旨
,所明示違約金收取之成本概念,是本院認前揭違約金條款
即應解釋為係債權人得收取之違約金總額上限為5,000元,
據此,債權人請求在「210,621元(即〔229,561元-(
23,940元-5,000元)=210,621元〕),及其中199,499元
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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