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509號
原 告 翁鴻榮即恆興工程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翁旭紳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董麗瑜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
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
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55,3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
補繳3,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2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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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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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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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董麗瑜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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