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7年度,475號
CCEV,107,潮補,475,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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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75號
原   告 邱仁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信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項第3 款、第
  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 得附以條件(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年○月○日簽 發票號○○○○○○○○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元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之起訴聲明僅記載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總計102 萬元,惟原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尚不明確,揆諸上開說明,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更正明確之聲明,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即補正如附 表二所示編號1 )。
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即補正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至4。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邱仁俊│106年8月5日 │100,000元 │
├───┼───────┼──────────────┤




邱仁俊│106年9月21日 │100,000元 │
├───┼───────┼──────────────┤
邱仁俊│106年10月5日 │250,000元 │
├───┼───────┼──────────────┤
邱仁俊│106年10月31日 │250,000元 │
├───┼───────┼──────────────┤
邱仁俊│106年12月29日 │100,000元 │
├───┼───────┼──────────────┤
邱仁俊│106年12月20日 │22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
├──┼───────────────────────┤
│2 │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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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賴信儕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4 │具狀說明原告起訴狀所附對話記錄與本件訴訟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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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