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7年度,429號
CCEV,107,潮補,429,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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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29號
原   告 鍾安城
被   告 賴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 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 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 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 19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號內套房乙間( 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惟原告訴狀內未提出系爭房 屋之稅籍證明書或建物謄本等件以證明系爭房屋之現值,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訴狀有不完足之處, 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 項,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 1 │提出證明系爭房屋現值之相關資料,如房屋之稅籍證│
│ │明書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
├──┼───────────────────────┤
│ 2 │自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無從認定原告是否以依民法第│




│ │440 條第1 項規定,定期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請原│
│ │告提出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或得證明已與被告終│
│ │止租約之相關資料。 │
├──┼───────────────────────┤
│ 3 │請具狀補正賠償金之計算式(含請求租金期間及 │
│ │是否已扣除押租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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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