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林盛財
相 對 人 林勝豐
相 對 人 譚林秀珠
相 對 人 林芸伊
相 對 人 林秀瓊
相 對 人 林盛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115 號原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盛財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盛財之債權人,林盛財為 繼承人,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及確認相對人繼承之遺產為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定聲請閱卷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 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 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 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林盛財間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3622 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既非102 年度潮簡字第115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之當事人,上開事件當事人亦無表示同意其閱覽卷宗,而 聲請人據其主張其為林盛財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林盛財之支付命令,尚不足釋明 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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