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544號
CCEV,107,潮簡,54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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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吳樂萍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增榮
被   告 祭祀公業曾華廷
管 理 人 曾盛康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號房屋,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0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59.24平方公尺,對於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 院卷第24頁),而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土地 有無地上權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地上權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吳樂萍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0號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被告祭祀 公業曾華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30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59.24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曾哲毅所有,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32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原告向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10日經拍賣拍定,於同 年6月12日取得所有權,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主張系爭房屋與系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依土地法第104



條主張優先承買權,即自承系爭房屋與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地上權存在,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訴請確認地上權 存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0號房屋,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8 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59.24平方公尺, 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地 上權存在。
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原告係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拍賣標的為「建號暫775、建物門牌內埔鄉美和村永安路 119號、樓層面積第一層59.24平方公尺、第二層59.24平方 公尺,合計118.48平方公尺」(不及於其他建物),另拍賣 公告亦載明「…本件拍賣之暫編775建號建物係無權占用989 地號土地,業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83號審理中,是本件拍賣之暫編775建號建物,隨時有 遭請求拆屋還地,請應買人注意」等語,原告僅因拍定繼受 曾哲毅取得系爭一、二層建物之所有權,且因被告已對曾哲 毅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伊縱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 有隨時遭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曾哲毅就上揭美和段989號 土地上亦無所謂地上權存在,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主張其於 被告所有989地號土地上如其附表一所示位置有地上權存在 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且毫無法律上依據。又本院民事執行 處已否准被告有優先承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法定地上權, 並無依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 限)
㈠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祭祀公業曾華廷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3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 )所示、面積59.24 平方公尺部分,有上開成果圖、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院卷第9 、61頁) 。
㈡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最初設籍名義人為訴外人曾榮興,嗣 於81年9 月8 日以繼承為由,由曾哲毅登記為名義人,嗣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以對曾哲毅有新臺幣(下同)22萬7,105 元之債權聲請對 曾哲毅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就曾哲 毅名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查封並特別拍賣,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應買,經中信銀行同意後,原告於107 年4 月 11日拍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07 年6 月12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經原告持以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請變更納 稅義務人,現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此有屏東縣政府稅 務局函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房屋稅籍 證明書、財稅局潮州分局函在卷可參(院卷第20-26 頁) 。
㈢被告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32195 號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中,於106 年4 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 狀陳報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 具系爭房屋之優先購買權資格,惟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 4月19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6 司執32195 號函否准被告 所主張之優先承買權,被告亦無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 執行卷第60、65-71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6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請求對系爭土地確認地上權存在,是否有據?茲分敘如 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 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 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 諸其立法意旨,係認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 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 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 十(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 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 ,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 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 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爰增訂第一項。是上開法 條適用之前提,應係以「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為限,苟不符合該前提事實,自難主張有該條所定法定 地上權之存在。
㈡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經由執行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於拍賣 當時,其所有權人為曾哲毅乙節,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 載,而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曾華廷,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院卷第9頁),顯見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於拍賣當時已非屬同一人所有,要與前揭法定地 上權之要件不符;何況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亦明確記載 「財產所有人:曾哲毅…,本建物係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本件僅拍賣暫編775建號建物,其坐落土地即 內埔鄉美和段989地號土地,非債務人所有且不在本件拍 賣之列,請應買人注意,另據9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祭 祀公業曾華庭表示,本件拍賣之暫編775建號建物係權占 用989地號土地,業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6年重 訴字第83號審理中,是本件拍賣之暫編775建號建物,隨 時有遭請求拆屋還地之虞…」等語,則原告於拍定系爭房 屋之前對於系爭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已得充分 暸解,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利用關係 自仍應委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本件情形與前開法定地 上權規定緣由係因倘若拍賣當時土地、建物所有人同一, 而於拍賣後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 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 權問題,而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之立法意旨相 異,自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可能。是以,原 告本於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具有 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自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8條-1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如附 圖所示面積59.24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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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