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482號
CCEV,107,潮簡,482,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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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蔡龍秋
送達代收人 毛碧菁
被   告 陳顥仁即陳啟中即陳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水果,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及支票2 紙交付原告代為支 付水果貨款新臺幣(下同)457,830 元,惟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 亦未清償貨款,爰依兩造間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30 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此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年



息6 %請求遲延利息,逾法定利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 依買賣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 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准許 原告之請求,則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毋 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待原告聲請假執行,無庸原 告為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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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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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103 年8 月14日│180,000元 │103 年9 月14日│CH287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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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支票│103 年9 月13日│199,500元 │無 │K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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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支票│103 年8 月26日│78,330元 │無 │K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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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