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鄧志賢即富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 ,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見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支付命令卷3-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 │
│ │ │ │ │ │
├──┼───────┼─────┼───────┼──────┤
│ 1 │107年3月9日 │AM0000000 │10萬 │107年3月9日 │
│ │ │ │ │ │
├──┼───────┼─────┼───────┼──────┤
│ 2 │107年3月13日 │AM0000000 │10萬 │107年3月21日│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