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280號
CCEV,107,潮簡,280,2018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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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林郁婷
被   告 蘇玉梅
被   告 李蘭英即戴李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明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蘭英即戴李蘭英(下稱被告戴李蘭英)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玉梅於民國86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戴李蘭英 ,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為86年8月14日,清償日迄今已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已逾5年 被告戴李蘭英未曾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 爭抵押權消滅應予塗銷。又被告蘇玉梅截至107年9月27日止 尚積欠原告33萬9,641元未清償,其竟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戴李蘭 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蘇玉梅、戴李 蘭英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6月18日所為設定抵押權3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戴李蘭英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方面:
蘇玉梅:伊之前有陸續向中華商銀清償,中華商銀後來倒閉 ,伊不知道要向何人清償,伊尚未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戴李蘭英:伊與被告蘇玉梅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真正,伊 曾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蘇玉梅一直說沒錢,後來每月還伊 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截至107年9月27日止其對被告蘇玉梅尚有33萬9,64 1元債權,而被告蘇玉梅於86年6月1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戴李蘭英,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17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22、77 頁),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業經 時效消滅,且被告戴李蘭英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未行使 系爭抵押權等情,則為被告戴李蘭英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因系爭抵押債權之請 求權已時效完成,被告戴李蘭英於時效完成後逾5年未行使 抵押權而消滅?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李蘭英抗辯其與被告 蘇玉梅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其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已中斷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日86年6月16日、面額30萬 元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 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2271號89年5月8日通知、本院執行處90 年度執字第333號90年5月4日通知及91年1月22日通知為證( 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根據被告戴李蘭英提出之本院執行 處89年度執字第2271號89年5月8日通知於主旨欄僅記載:「 請抵押權人於文到五日內檢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然被告戴李蘭英是否檢具上開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未見被 告戴李蘭英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無從得知被告戴李蘭英於 本院89年度執字第2271號執行事件確已檢具上開文件以抵押 權人身分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惟另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執 行處90年度執字第333號90年5月4日通知及91年1月22日通知 ,其中90年5月4日之通知於說明欄第一、二項載稱:「一、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三號債權人李蘭英即戴李蘭英與債 務人陳蘇玉梅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經函准貴所九十年二月六日屏潮地一字第一一九六號函 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二、茲以本案部分清償業經債權人撤回 執行之聲請,請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語,另91年1月 22日通知則於說明欄第一、二項載稱:「一、本院受理九十 年執字第三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拍賣無實益,債權人 撤回執行終結在案。二、茲退還原繳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正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則從上開二則 通知可知,被告戴李蘭英於本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33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先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嗣再 以抵押權人身分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



明參與分配,被告戴李蘭英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者係二種不 同之執行名義,被告戴李蘭英嗣後撤回本案執行,本院執行 處乃因本案執行程序終結而退還被告戴李蘭英所繳之聲明參 與分配文件,是被告戴李蘭英並未撤回參與分配之聲明,則 被告戴李蘭英與被告蘇玉梅間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被告戴李蘭英聲明參與分配時重行起算15年,而本 件訴訟繫屬日為107年3月28日,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從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 屬90年度之案號以觀,被告戴李蘭英與被告蘇玉梅間消費借 貸債權請求權自被告戴李蘭英聲明參與分配至原告於107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罹於15年之時效,惟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被告戴李玉蘭尚可於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系爭 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尚未逾5年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 ,則系爭抵押權仍未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 效,被告戴李蘭英於時效完成後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等語,尚非可採。
㈢從而,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戴李蘭 英尚可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原告主張上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戴李蘭英於時效完成後逾5年未行使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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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5.32平方公尺) │
├────┬─────────────────────┤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蘇玉梅(│權利種類:抵押權。 │
│權利範圍│收件年期:86年。 │
│:全部)│字號:潮登字第009812號。 │
│ │登記日期:86年6月18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人:戴李蘭英。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
│ │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4日至86年8月14日。 │




│ │清償日期:86年8月14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蘇玉梅。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證明書字號:086屏潮他字第002984號。 │
│ │設定義務人:陳蘇玉梅。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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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