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180號
CCEV,107,潮簡,180,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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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張家宏
訴訟代理人 張吉朝
被   告 汪芬蘭
被   告 張智閔
訴訟代理人 劉碧虹
被   告 謝錦珠
被   告 張吉宗
被   告 張智芳
被   告 張美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花仔
被   告 黃平妹
訴訟代理人 張智淵
被   告 公號張其英嘗
法定代理人 張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九八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芬蘭所 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錦珠所 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吉宗所有 。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智芳所 有。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美文所 有。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智閔所 有。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平妹所 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四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號張其 英嘗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智閔、張 吉宗、張智芳張美文黃平妹分別共有,被告張智閔、張吉 宗、張智芳張美文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黃平妹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錦珠張吉宗黃平妹公號張其英嘗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1,99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鈞院按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三、被告張智閔張吉宗張智芳張美文公號張其英嘗、汪 芬蘭均於本院表示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被告謝錦珠、黃 平妹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始稱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審經斟酌系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 ,暨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本於公 平原則定分割方法及命按分割結果協辦分割登記經核尚屬允 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定 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就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通路 問題以及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應通盤予以考量,至於倘至 共有人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自得以金錢補償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44 頁),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東北



側有被告黃平妹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00號房屋(以下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直接以路名表示),西北 側有被告張智芳使用之豐振路68號房屋,系爭土地中間位置 則有原告與被告謝錦珠使用之豐振路64號房屋,無門牌號碼 由被告張吉宗使用之房屋及公號張其英嘗之祠堂,另系爭土 地南側則有原告、被告張家宏、被告汪芬蘭各別使用之無門 牌號碼房屋,此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 ),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4至57、73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上所 述,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間 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所表示之意願,並斟酌分得附圖編號 H、I、J、K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須有通路對外通行,而被 告張智閔張吉宗張智芳張美文黃平妹均出具同意書 同意以附圖編號G部分之土地作為通路使用,渠等均願維持 共有,另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分得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共 有人彼此間均不請求金錢找補,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並考量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 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依原告之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另共有人間之分配位置及分配 後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因訴訟進行中,被告張智 閔將其所有其中之應有部分6300/199800移轉予原告,則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4223/199800,被告張智閔之應 有部分為13474/199800,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44頁),是原 告及被告張智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與起訴時不同,則 本件共有人間之分配位置及分配後應有部分及面積以本判決 之附表二所載為準,而非附圖內記載之附表內容,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又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 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以渠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 適。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應有部分明細




┌──────┬──────┐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
├──────┼──────┤
公號張其英嘗│49491/199800│
├──────┼──────┤
汪芬蘭 │21444/199800│
├──────┼──────┤
張智閔 │13474/199800│
├──────┼──────┤
張家宏 │24223/199800│
├──────┼──────┤
謝錦珠 │17923/199800│
├──────┼──────┤
張吉宗 │10098/199800│
├──────┼──────┤
張智芳 │19927/199800│
├──────┼──────┤
張美文 │13400/199800│
├──────┼──────┤
黃平妹 │29820/199800│
└──────┴──────┘
附表二:土地分配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附圖編號│ 取得面積 │應有部分 │合計取得面積│面積差額│
├──────┼────┼─────┼─────┼──────┼────┤
公號張其英嘗│ L │ 482 │ 全部 │ 482 │-12.91 │
├──────┼────┼─────┼─────┼──────┼────┤
汪芬蘭 │ A │ 214 │ 全部 │ 214 │-0.44 │
├──────┼────┼─────┼─────┼──────┼────┤
張智閔 │ J │ 123 │ 全部 │ 133 │-0.74 │
│ ├────┼─────┼─────┤ │ │
│ │ G │ 11 │ 1/6 │ │ │
├──────┼────┼─────┼─────┼──────┼────┤
張家宏 │ B │ 63 │ 全部 │ 249 │+6.77 │
│ ├────┼─────┼─────┤ │ │
│ │ C │ 31 │ 全部 │ │ │
│ ├────┼─────┼─────┤ │ │
│ │ D │ 155 │ 全部 │ │ │
├──────┼────┼─────┼─────┼──────┼────┤
謝錦珠 │ E │ 179 │ 全部 │ 179 │-0.23 │




├──────┼────┼─────┼─────┼──────┼────┤
張吉宗 │ F │ 72 │ 全部 │ 83 │-17.98 │
│ ├────┼─────┼─────┤ │ │
│ │ G │ 11 │ 1/6 │ │ │
├──────┼────┼─────┼─────┼──────┼────┤
張智芳 │ H │ 214 │ 全部 │ 225 │+25.73 │
│ ├────┼─────┼─────┤ │ │
│ │ G │ 11 │ 1/6 │ │ │
├──────┼────┼─────┼─────┼──────┼────┤
張美文 │ I │ 123 │ 全部 │ 134 │ 0 │
│ ├────┼─────┼─────┤ │ │
│ │ G │ 11 │ 1/6 │ │ │
├──────┼────┼─────┼─────┼──────┼────┤
黃平妹 │ K │ 276 │ 全部 │ 298 │-0.20 │
│ ├────┼─────┼─────┤ │ │
│ │ G │ 22 │ 1/3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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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