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許顯宗
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被 告 許顯能
被 告 王許素禎
被 告 許素英
被 告 何許素花
被 告 許素玉
被 告 潘許素蘭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雪鳳
被 告 許瑞雪(即許健次之繼承人)
被 告 許芳梅(即許健次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慧玲(即許健次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慧儀(即許健次之繼承人)
兼前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許春霞(即許健次之繼承人)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木桂之遺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其中之共有人 許健次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6年2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許健次之繼承人為許廖桂銀 、許春霞、許瑞雪、許芳梅、許慧玲、許慧儀等6人,有渠 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至73、 102頁),而許春霞、許瑞雪、許芳梅、許慧玲、許慧儀則
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 106年10月6日具狀追加許春霞、許瑞雪、許芳梅、許慧玲、 許慧儀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4之 土地及編號5之房屋原告主張均為許木桂之遺產,原告乃於 107年3月2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復於107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追加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為分割標的(見 本院卷一第116至117、203頁),原告追加被告及分割標的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為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許素禎、許素英、何許素花、許素玉、潘許素蘭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木桂於10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附 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及編號5之房屋,而許木桂之繼承人為 兩造合計12人,許木桂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現由兩 造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因許木桂之繼承人人數多達1 2人,另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共有人非僅有兩造,尚有其 他共有人,共有人總計多達98人,故以原物分配恐有困難, 乃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較妥當。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其稅籍登記目前登 記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上開房屋原為訴外人王賜賢所有,王 賜賢死亡後由訴外人王英輔單獨繼承,原告再向王英輔買受 該屋,故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並非許木桂之遺產,雖許木桂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登載許木桂之遺產明細有附表一編號 5之房屋,然根據該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載許木桂為房屋之 管理人,納稅義務人為王賜賢,則可知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 並非許木桂所有,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顯將附表一編號5之 房屋誤列為許木桂之遺產,惟原告倘未將上開房屋列為分割 標的,如鈞院認定該屋為許木桂之遺產,則將使原告所提起 之本件訴訟不合法,為此,原告仍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 列為遺產分割標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編號5 所示房屋等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許顯能:請求就許木桂之遺產分割即可。
㈡許春霞、許瑞雪、許芳梅、許慧玲、許慧儀(下稱許春霞等 人):本件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分割即可,分割方法
以抽籤方式分割,並請鈞院調查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移轉予 原告是否合法。
㈢王許素禎、許素英、何許素花、許素玉、潘許素蘭:同意分 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許木 桂遺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且其繼承人為兩造,業 經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許顯能、王許素禎、許素瑛 、何許素花、許素玉、潘許素蘭之應繼分為1/8,許健次之 應繼分原為1/8,其於106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許春霞等人及訴外人許健次之配偶許廖桂銀,許廖桂銀已與 被告許春霞等人就許健次生前所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 地為遺產分割協議(許廖桂銀並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 96頁),而由被告許春霞等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 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狀,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乙節,已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0至35、46至52、57 、67至73、118至12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枋寮地政事務 所調取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許春霞等人繼承登記申請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5頁),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請求就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分割後可得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被 告許春霞等人抗辯分割方法以抽籤決定為宜,惟附表一編號 1、4土地之面積分別僅62.02、136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另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共有人非僅兩造,尚有其他共有人, 且人數眾多,亦均為公同共有,有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79頁、本院卷二 第68至95頁),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目前均不宜單獨分 割出特定部分土地予兩造,是被告許春霞等人辯稱以抽籤方
式分割云云,尚難採取。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 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要旨參照)。許木 桂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外,尚有編號1至3之土地, 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許木桂所遺全部遺產整體予 以分割,尚不得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標的,而任 令其他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故被告許春霞等人抗辯本 件僅就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分割即可云云,於法已有不合, 亦無從採取。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是否為許木桂之遺產乙節,雖按許 木桂之遺產清冊確有記載許木桂之遺產尚包含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村里○路0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 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調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該稅籍資料於所有人欄內係記載 :「王賜賢 管理:許木桂」,係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王賜賢,許木桂僅係該屋之管理人,而王賜賢於97年1月13 日死亡,王賜賢之繼承人王英輔、王英明、王英士亦將附表 一編號5之房屋列為王賜賢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復由王英輔 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王賜賢名義申請變更為王英輔, ,此有稅籍登記歷史沿革資料、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 、王賜賢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則附表一編號5之 房屋如為許木桂所有,何須於稅籍資料上登載管理人為許木 桂等字樣,王賜賢之繼承人又何以會將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 列為王賜賢之遺產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王英輔繼承,再由王 英輔申請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再參以本院前審理許健次為原 告之分割遺產事件中,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即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改制前名稱)曾於105年8月16日以屏稅恆分壹 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載稱:「旨揭房屋於民國57年由王 賜賢原始設籍,104年11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全部移 轉予王英輔,復於104年11月因買賣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 全部移轉於許顯宗。」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 第253頁),可知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稅籍自始即登載王賜賢 為納稅義務人,嗣王賜賢過世後,再由王英輔為納稅義務人 。因此,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應非許木桂生前所有而屬許木 桂之遺產,則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自不在許木桂所留遺產之 列。從而,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既非許木桂之遺產,本件即 無從列為遺產分割標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許木桂如附 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各繼承人可分得之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由理由,應予准許。另附表 一編號5之房屋非屬許木桂之遺產,原告列為遺產分割標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被告 許春霞等人聲請查詢許木桂生前帳戶存提款、資金往來明細 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本院認被告許春霞聲 請查詢許木桂生前帳戶資金等往來明細並無必要,毋庸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本質上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 應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 編號 │種類 │地號或門牌號碼 │ 面 積 │應有部分│
│ │ │ │(平方公尺)│ │
├───┼───┼────────────────┼──────┼────┤
│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62.02 │ 1/6 │
│ │ │重測前:楓港段307-5地號 │ │ │
├───┼───┼────────────────┼──────┼────┤
│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894.62 │ 1/6 │
│ │ │重測前:楓港段588地號 │ │ │
├───┼───┼────────────────┼──────┼────┤
│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11.63 │ 1/6 │
│ │ │重測前:楓港段586地號 │ │ │
├───┼───┼────────────────┼──────┼────┤
│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36 │ 全部 │
├───┼───┼────────────────┼──────┼────┤
│ 5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里龍│ │ 全部 │
│ │ │路56號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分割後舊庄段675地號、楓港東 │ 分割後楓港段675地號│
│ │擔比例 │段1053、10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土地應有部分 │
├────┼─────┼──────────────┼──────────┤
│許顯宗 │ 1/8 │ 1/48 │ 1/8 │
├────┼─────┼──────────────┼──────────┤
│許顯能 │ 1/8 │ 1/48 │ 1/8 │
├────┼─────┼──────────────┼──────────┤
│王許素禎│ 1/8 │ 1/48 │ 1/8 │
├────┼─────┼──────────────┼──────────┤
│許素瑛 │ 1/8 │ 1/48 │ 1/8 │
├────┼─────┼──────────────┼──────────┤
│何許素花│ 1/8 │ 1/48 │ 1/8 │
├────┼─────┼──────────────┼──────────┤
│許素玉 │ 1/8 │ 1/48 │ 1/8 │
├────┼─────┼──────────────┼──────────┤
│潘許素蘭│ 1/8 │ 1/48 │ 1/8 │
├────┼─────┼──────────────┼──────────┤
│許春霞 │ 1/40 │ 1/240 │ 1/40 │
├────┼─────┼──────────────┼──────────┤
│許瑞雪 │ 1/40 │ 1/240 │ 1/40 │
├────┼─────┼──────────────┼──────────┤
│許芳梅 │ 1/40 │ 1/240 │ 1/40 │
├────┼─────┼──────────────┼──────────┤
│許慧玲 │ 1/40 │ 1/240 │ 1/40 │
├────┼─────┼──────────────┼──────────┤
│許慧儀 │ 1/40 │ 1/240 │ 1/4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