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414號
SDEV,107,沙簡,414,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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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雅汶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卡於臺灣新光銀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帳款,共積欠新台幣112,849元,臺灣新光銀行已將上開本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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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 息 起 迄 時 間 (民國) │ 計 息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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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九七年一月廿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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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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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