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方凱輝
被 告 何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係原告向第三人周元美借錢周轉而簽 發,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周元美要求原告 簽發面額為6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破於周轉之需而簽發。 嗣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已清償完畢借款,原告要求周元美返 還系爭本票,但周元美稱系爭本票不慎遺失,故簽立清償證 明予原告,被告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支付票款,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因第三人袁于松及其子袁明睿向被告借款30萬元 ,被告依約匯款30萬元予袁明睿,袁于松並交付被告三張本 票,包括系爭本票,但袁于松並未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第三人周元美借款3萬元,並簽發系爭 支票,因借款已於107年1月18日償還完畢,但周元美並未交 還系爭本票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1張為證(卷7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其係 因第三人袁于松、袁明睿父子向其借款,並轉讓系爭本票而 取得一事,業據被告提出匯款證明一張為證(卷24頁),原 告則未否認此部分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信實。從 而,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先予認定為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簽發 系爭本票後,並無禁止轉讓之記載,亦未指定受款人,則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過程並無惡意、重大過失,且支付相當之對 價關係,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之借款 債務已清償),而認為被告對其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云 云,於法不合,礙難採信。原告仍應負票款之責,甚為灼然 。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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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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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凱輝 │新臺幣 │民國 │WG0000000 │
│ │六萬元 │104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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