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7年度,494號
SDEV,107,沙小,494,201810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蔡貴麗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 107年度沙補字第123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28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