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陳永潭
訴訟代理人 邱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1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 路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時,與由訴 外人王瑋呈駕駛訴外人徐玲玲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31,565元(包括工資19,392元及零件10,670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 玲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車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565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時已經行駛在路面上,訴外人王瑋呈應是 逆向行駛,雙方過失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本件係被告駕車突然從路邊衝出, 訴外人王瑋呈駕駛系爭車輛係為閃避被告車輛才會逆向,且
被告所駛車輛的車頭也超過中心線。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徐玲玲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 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與訴外人王瑋呈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玲玲31,56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內容簽結表、車損照片、估價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等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被告及訴外人王瑋呈警詢時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相片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車禍訴外人王瑋呈係駕 駛系爭車輛沿大街路往西直行,該道路為雙向單車道,訴外 人王瑋呈行向係先下坡,過彎後車道右側有多部車輛陸續停 放路邊且均佔用部分車道,過彎後右側第一部停放車輛前方 有空些位置未停車,再前面即有三輛車輛接續停放,再前方 又空些位置後,接續停二輛車,該二輛車最前方即係被告所 駕駛車輛,被告停車位置約已在路口停止線處,訴外人王瑋 呈顯係因道路右側已停放上開佔用部分車道之多部車輛,礙 於現實路況,始跨越雙黃線沿雙黃線二側道路行駛(即部分 車身駛在其行向車道內,部分車身則駛在對向來車車道上) ,俟訴外人黃瑋呈駛至接近路口處約在被告所駛車輛後方所 停車輛位置時,被告所駛車輛即往左持續起駛而與訴外人王 瑋呈所駛車輛發生碰撞至明,且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亦直 陳:「..我沒有看見對方車來,我車頭向左偏出時與對方擦 撞...。」等語,足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起駛時,顯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被告
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訴外人徐玲玲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 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 據。
(三)訴外人王瑋呈雖有跨越部分來車車道行駛情形,惟其顯係因 前揭包含被告所駛車輛已停放在右側路邊且佔用部分車道, 礙於現實路況始不得不為,況訴外人王瑋呈向左偏駛跨越部 分來車車道行駛之行為,增加與右側停放車輛包括被告所駛 車輛之間距,則就本件車禍而言,反而係減少風險之行為, 被告主張訴外人王瑋呈逆向行車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云云 ,要無可採。又本院審酌現場路況、二車位置,兼衡人類避 險行為之反應時間,因認本件尚難遽認訴外人王瑋呈就本件 車禍亦有過失,附此說明。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理費用計31,565元(包括工資19,392元、零件10,670元,營 業稅1503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 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 3年5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2月26日止 ,為2年10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942元(計算式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19,392元,合計為
22,334元(計算式:2942+19392=22334),再加計5%之 營業稅11,17元(計算式:22334×5%=1117,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451元(計 算式:22334+1117=23451)。(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565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3,451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451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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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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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值 │ 10,670×0.369=3,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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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70-3,937=6,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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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值 │ 6,733×0.369=2,4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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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33-2,484=4,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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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年折舊值 │ 4,249×0.369×(10/12)=1,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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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49-1,307=2,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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