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1條前段固有明文,此即罪刑法定之原則。然而 ,法律現實上不可能完整、精確到毋庸解釋之地步,法官依 法獨立審判,係針對具體之刑事案件,解釋並適用正確之刑 法條款而為裁判,而就各種刑法解釋方法之適用,應從法規 之文義解釋出發,另輔以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 及合憲性解釋等方法。刑法於24年1月1日制定、同年7月1日 施行,雖立法者因應生活型態、社會變遷及推陳出新之各種 犯罪手法,為使刑罰制裁實現正義,而有多次修正,然刑法 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之規定,迄今從未修正,而網際網路(Internet )之科技,係於80年代對公眾開放,則該條項所謂「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於制訂之初,自無設想類此犯 罪而涵蓋至其構成要件之可能,然時至今日,網際網路之使 用十分普遍,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是否得以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即應透過刑法解釋方法解 決之。查網際網路之特性,乃由2臺以上電腦連接,相互分 享資訊,其目的即在於資源共享,而數臺電腦連接而成之分 享資源網絡即稱之為網路,由傳輸控制協定及網際網路通訊 協定(TCP/IP),使電腦主機內之資訊藉由數據機、寬頻甚 至無線連線上網方式,相互交流,交換訊息,而每一位使用
者係以IP位置顯示,並非代表實際使用者,又不論該使用者 身處何處,只要有電腦設備得以連接上網,均得以進入網際 網路空間,實已打破地理空間限制,即所謂「網路無國界」 之概念。易言之,任何人以前揭方式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 後,即得進入網際網路空間,網際網路空間無疑提供另一虛 擬場所,原本概念存在一定空間之建築物或場所,均得以在 網際網路架設網站,展現相同之存在性。且縱使網站設有帳 號、密碼,然對於申請帳號密碼並無限制,畢竟網際網路有 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以該帳號、密碼進入,亦非即為當初 申請帳號、密碼之人,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進入,要與 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異,而一般人進入網際網路後,得經由搜 尋工具知悉該網站之存在,此時亦可加入賭博,堪認賭博網 站具有公開性,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賭博網站之存 在,已處於公然公開狀況,多數公眾得以隨時同時上網至該 網站簽賭,即由網際網路之特性,認與公眾得出入場所並非 相悖,況且刑法或刑法特別法其他具有散布於眾特性之犯罪 ,例如散布猥褻物、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在網路上為 之亦足構成該罪,更徵網際網路具有公開性,與多數人公共 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或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定義,要屬相當。另參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為避免賭博財 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加深一般人圖以不勞而獲之僥倖心 態,甚至沈溺賭博而造成更多犯罪問題,其保障法益係社會 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 站賭博,非但使一般民眾均得任意隨時賭博,亦無疑助長社 會大眾投機心理,堪認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由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上網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應為相同之評價。此外,行 為人自願以偶然事實決定輸贏方式,定其財物歸屬,固係個 人財產權處分之自由,惟立法者兼衡對社會善良風俗之保障 ,而以刑事制裁方式禁止賭博,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處分,侷 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而認此限制符合比例 原則,並非違憲,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而言,既與在實體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相當,亦對社會公序良俗有一定 之危害,以賭博罪相繩,限制其財產權之處分,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而應無違憲之疑慮。準此,本院認為電腦網路係可 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雖屬虛擬空間, 惟仍須藉由電腦主機等物理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功能, 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 物,賭客透過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與其親自到場 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適用,解釋上並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且與該條規定 於現代社會之意義無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前揭時間之持續性賭博行為, 係註冊帳號購買點數後,透過電腦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 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 ,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曾於100年間因妨 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計5罪,應執行拘 役80日確定,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實非可取 ,暨本案賭博期間尚非甚長、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職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進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