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秩字,107年度,43號
SDEM,107,沙秩,4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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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翁振豪 


被移送人  黃瑞菖 


被移送人  王駿宥 


被移送人  陳昱翔 


被移送人  黃億程 


被移送人  楊鎧意 


被移送人  許鈞翔 


被移送人  高義彬 


被移送人  陳囿任 


被移送人  蘇俊維 


被移送人  劉岳勳 


被移送人  楊家榮 


被移送人  陳威呈 


被移送人  曹鈞寓 


被移送人  蘇育德 


被移送人  曹銘達 


被移送人  康嘉峻 


被移送人  李碩恩 


被移送人  鄧仰哲 


被移送人  白旭承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7年10月19日中市警分甲偵字第107002528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振豪楊家榮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黃瑞菖王駿宥陳昱翔黃億程楊鎧意許鈞翔高義彬陳囿任蘇俊維劉岳勳曹鈞寓曹銘達康嘉峻李碩恩鄧仰哲白旭承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陳威呈蘇育德均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而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19日1時5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前。(三)行為:被移送人翁振豪與被移送人楊家榮因之前鬥毆糾紛 而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被移送人翁振豪為避免自行前往 再遭不利,故邀集第三人陳賜文(經警方移送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辦)、被移送人黃瑞菖王駿宥陳昱翔黃億程



楊鎧意許鈞翔高義彬陳囿任蘇俊維劉岳勳前 往助陣,而被移送人楊家榮亦邀集被移送人陳威呈、曹鈞 寓、蘇育德曹銘達康嘉峻李碩恩鄧仰哲白旭承 到場助陣,上開被移送人遂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翁振豪白旭承黃瑞菖王駿宥陳昱翔、黃億 程、楊鎧意許鈞翔高義彬陳囿任蘇俊維劉岳勳楊家榮曹鈞寓陳威呈蘇育德曹銘達康嘉峻、李碩 恩、鄧仰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2.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又警察法第2條則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足 見社會秩序維護法乃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 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並於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 際,而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即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 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此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此條款之立法係 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 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 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以取締(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 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5頁)。是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 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 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知悉而主動到場及在場助勢 之參與者。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 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 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 群毆行為之危險性(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對於參與者及 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起鬨、製造喧 囂(如嗆聲、助勢),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 ,使場面更混亂,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 為一種精神上的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 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 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 加以防止,並於實際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即可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 翁振豪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聯繫黃瑞菖陳昱翔蘇俊維陳賜文到場陪我跟楊家榮談一下;被移送人楊家榮於警詢



中陳稱:我就打電話約曹鈞寓要一起去,我就從家中約陳威 呈跟蘇育德…我當時只有電話聯絡通知曹鈞寓陳威呈等共 9人到場等語。參之,員警職務報告載明本案經過為:接獲 110報案稱於上開地點發生聚眾糾紛案,警員到達現場,相 關嫌犯已先行離去,另接獲其他報案而赴醫院查證,…經調 閱監視器查看,發現係一群不詳人士在該處滋事,…本案依 據監視器畫面逐一約談相關人士,被移送人翁振昌由被移送 人黃瑞菖王駿宥陳昱翔黃億程楊鎧意許鈞翔、高 義彬陳囿任蘇俊維劉岳勳陳賜文(經警方移送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到場助勢,而被移送人楊家榮由被移送人 陳威呈曹鈞寓蘇育德曹銘達康嘉峻李碩恩、鄧仰 哲、白旭承到場助勢,可見被移送人翁振昌楊家榮為糾集 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其餘之被移送人則為應邀到場聚集、 知悉而主動到場及在場助勢之參與者,上開被移送人均主觀 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顯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移送機關認為除被移送人翁振昌楊家榮外,其餘被移送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容有誤會。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 減輕處罰: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是行為人縱為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復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固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 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 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惟應由少年法院依 該法處理之事件,限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情形 。被移送人陳威呈(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蘇育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可佐,而其所為本案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尚 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所定之情形,爰由本院逕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規定處理,併予敘明。又被移送人陳威呈前揭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爰依 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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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