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劉彥辰
李孟儒
蔡祥麟
黃○○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文傑
蔡紹祥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7年9月20日中市警分烏偵字第107003750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辰、李孟儒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蔡祥麟、蔡文傑、蔡紹祥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黃○○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彥辰、李孟儒、蔡祥麟、蔡文傑、蔡紹祥及黃○ ○於下列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7日21時餘許。(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巷00弄00號(威震宮) 。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彥辰、李孟儒因認案外人楊嘉元在位於臺 中市○○區○○里○○路○○巷00弄00號之威震宮內,對案 外人張○○(姓名詳卷)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心生不滿,乃欲 至威震宮找楊嘉元,復恐反遭楊嘉元及威震宮之人員對其等 不利,乃約同被移送人蔡祥麟、蔡文傑、蔡紹祥、少年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不詳之人等,合計約15人,分 乘3輛車,共同前往上址威震宮欲找楊嘉元,其等15人於上
開時間扺達上址威震宮現場並尋楊嘉元未果後,仍聚眾滯留 現場直至警察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為止,被移送人劉彥辰、李 孟儒、蔡祥麟、蔡文傑、蔡紹祥及黃○○等人至上址現場係 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劉彥辰、李孟儒、蔡祥麟、蔡文傑、蔡紹祥及少年黃 ○○於警詢時之供述。
2.證人林清連、林承毅、林偉民、陳志展、少年呂○○(真實姓 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又警察法第2條則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足 見社會秩序維護法乃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 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並於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 際,而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即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 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此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此條款之立法係 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 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 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以取締(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 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5頁)。是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 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 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知悉而主動到場及在場助勢 之參與者。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 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 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 群毆行為之危險性(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對於參與者及 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起鬨、製造喧 囂(如嗆聲、助勢),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 ,使場面更混亂,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 為一種精神上的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 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 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 加以防止,並於實際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即可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 劉彥辰於警詢中陳稱:伊打聽到楊嘉元都常在威震宮出沒, 伊約的那15位朋友共開了3臺車前往威震宮,伊朋友們聽到
張○○發生的事情,都義憤填膺,所以就直接開了3臺車一 同前往威震宮,伊抵達威震宮後沒有看到楊嘉元,僅看到威 震宮的小孩子坐在廟裡內,伊就請這群小孩子幫伊聯絡楊嘉 元,伊就走到威震宮門口,過沒多久,就看到一群人(約6-7 輛機車)騎過來,但看到我們人多勢眾之後,又掉頭走了, 後來警察就到達現場了等語;被移送人李孟儒於警詢中供陳 :伊係因為楊嘉元對一個15歲的女孩性侵,氣不過所以要找 楊嘉元理論,當天共3臺車約10至15餘人,是伊邀約朋友一 起去現場理論,伊等是下班後先在臺中市沙鹿區家福對面的 統一超商聚集,之後再出發前往威震宮等語;被移送人蔡祥 麟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係因伊員工劉彥辰的妹妹遭人欺負, 當天劉彥辰、李孟儒聯絡伊一起先到臺中沙鹿區鹿寮里中山 路458號集合,再出發前往威震宮,伊有看到李孟儒持有一 支伸縮棒,對方看到我們出來後,鳥獸散機車就倒了,我們 看到他們一群人在威震宮,對他們大喊「楊嘉元在嗎?」, 之後就追出找他們理論,現場只有看到機車傾倒等語;少年 黃○○於警詢中陳稱:伊有因劉彥宸之妹妹遭人欺負一事, 跟伊老闆蔡祥麟一起去威震宮找人,是伊同事李孟儒告知伊 前往威震宮找人,現場有機車傾倒等語;被移送人蔡文傑於 警詢中供陳:當天是李孟儒找伊一起去威震宮找人,伊只知 道是因為李孟儒朋友的乾妹妹被威震宮的人欺負,伊不知現 場機車是誰推倒的等語;被移送人蔡紹祥於警詢中供陳:蔡 祥麟是伊同學,當天是劉彥辰請伊開車載人去威震宮,但伊 有喝酒,所以借車給劉彥辰他們,由劉彥辰請其友人開車, 伊坐在副駕駛座,對方看到我們後一哄而散才造成現場多部 機車傾倒,伊不知對方為何要跑等語;證人林清連於警詢中 證稱:伊主要是工程下遊承包商,兼任威震宮宮主,伊剛到 現場時,就看到威鎮宮前有很多人聚集,伊覺得很奇怪,所 以上前詢問,其中一名男子就告訴伊要找一名常在伊威鎮宮 內出入的楊嘉元。伊認識楊嘉元,楊嘉元是大約100年的時 候在威鎮宮工作,協助伊處理宮內事務,主要是宮內有出陣 頭的活動時會幫忙,後來於103年離開,又於106年返回宮內 ,但是楊嘉元平常會義務幫忙宮裡出陣頭等語;證人呂毓冠 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朋友跟伊說威鎮宮那邊有很多人,伊 就跟該友人一起去威震宮,我們到現場後看到3臺車跟一群 人,他們問我們蔡嘉元在嗎,然後我們沒理他們就趕快跑, 他們就對我們喊罵,我們就跑離現場,躲在附近的田裡,之 後情形就不知道了。他們有對我們喧囂罵幹你娘之類的話等 語。參之,被移送人劉彥辰、李孟儒如僅係欲找楊嘉元理論 ,端無在未事先與楊嘉元約好之情況下,即突然邀同不知事
情始末之被移送人蔡祥麟、蔡文傑、蔡紹祥、少年黃○○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多人,一同至上址找楊嘉元,且在尋楊嘉元 未果後,仍聚眾滯留現場不肯離去,直至警察據報趕至現場 處理為止。從而,被移送人劉彥辰等6人所為,均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 2.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 減輕處罰: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是行為人縱為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復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固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 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 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惟應由少年法院依 該法處理之事件,限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情形 。被移送人黃○○(89年8月10日出生)本案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其所為本案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尚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所定之情形 ,爰由本院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併予敘明。又被 移送人黃○○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 鬥毆而聚眾行為,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 罰。
3.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劉彥辰等6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