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8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林佳賢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575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死 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然 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萬元,亦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見107年度偵字第887號卷第77至79頁即107年2月2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堪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