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償金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7年度,538號
CDEV,107,橋補,538,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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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康碧英
被   告 盧褚春蓮
      盧瑞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褚春蓮等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二人按月連帶給
付償金新臺幣(下同)865 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
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本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800 元(計算式:865 元×12×10=103,
8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依起訴
狀之記載,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為8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200 元(計算式:
8 ㎡×土地公告現值59,400元=475,200 元)。又原告上開二請
求,顯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自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9,000 元(計算式:103,800 元
+475,200 元=57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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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