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劉佳銘
蘇奕滔
被 告 簡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23時 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橋頭區鐵路南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鐵路南巷五 林路口時,依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卻疏未注意應遵守閃 光紅燈號誌之指示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薛金鳳駕駛 系爭汽車沿五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被告車輛前 車頭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 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含零件159,77 5 元、工資58,840元、烤漆27,821元),原告已悉數理賠,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 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56 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顯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時,確未先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禮讓幹道車輛優先 通過再行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0, 000 元(含零件159,775 元、工資58,840元、烤漆27,821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2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11月20日,已 使用3 年1 月5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 ,以102 年10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2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 ,4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59,775 ÷( 5+1)≒26,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59,775 -26,629) ×1/5 ×(3+2/12)≒84,3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9,775 -84,326=75,449】,加計其餘不 必折舊之費用後,原告應僅得請求162,110 元(計算式:零 件75,449元+ 工資58,840元、烤漆27,821元= 162,110 元)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遵守道路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行駛 之過失行為外,薛金鳳於警詢時自陳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 開路口之時速達40~50 公里,而依其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 燈,薛金鳳卻未減速通過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薛金鳳駕駛系爭汽車亦有未遵 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心安全通過之過失。茲審 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車禮讓系爭汽車先行,與薛 金鳳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 原因,而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禮讓系爭汽車通過 ,系爭汽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薛金鳳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 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3,47 7 元(計算式:162,110 元×70%=113,477 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 9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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