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靜美
被 告 陳鳳胤即陳義文之繼承人
陳郡璋即陳義文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莉睛即陳玉蘭即陳義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文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17 元,及其中181, 500 元,自民國94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1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 者,應繳納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應繳納違約金50 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義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217 元,及其中181, 500 元,自94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義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約陳義文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 款,但陳義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 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陳義 文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81,500 元及利息7,717 元 未清償,而陳義文已於93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陳義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契約是被繼承人陳義文簽的沒錯,惟 伊等沒有能力清償,且時間很久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被告3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9 月30日高少 家美家金94繼字第387 號函等件為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15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至14、24頁、本院107 年度 橋簡字第560 號卷第36至40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 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 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 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 、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 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 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5 52號、87年度台上第70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關於時間已 很久之陳述,應可推知其等有援引時效抗辯之意思,依首揭 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7 年2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一節,有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 頁),是依
上開規定,於102 年2 月1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足認有理由。另債務人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是被告等人辯以沒有能力清償云云,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 9,217 元,及其中181,500 元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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