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499號
CDEV,107,橋簡,49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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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49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4日下
午4 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宜靜
  書 記 官 程淑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7,911 元,及其中150,695 元自民國94年1 月17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 1,200 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5 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 渣打銀行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 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經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1 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166, 711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日讓 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 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淮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 記 官 程淑萍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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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