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464號
CDEV,107,橋簡,464,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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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永龍
      翟永濠
被   告 陳月好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永龍係高雄市○○區○○路00號澄清湖別 墅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 日止之主任委員,原告翟永濠係忠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忠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澄清湖別墅大廈之 住戶,於105 年3 月6 日10時許,在該大廈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明知原告並未分別以教唆(指陳永龍)、親自 以徒手之方式(指翟永濠),搶被告手中之麥克風,並於拉 扯過程中,致被告受有手腕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竟基 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5日以書狀虛捏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強制及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強制等刑事 案件),誣指:陳永龍教唆指使翟永濠搶奪被告手上之麥克 風,企圖禁止被告行使發言權,在搶奪麥克風拉扯過程中, 致使被告之手腕手背挫傷紅腫,經高雄地檢署移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後,被告復於該案106 年2 月16日偵查中為偽證,嗣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1號 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復向本院對被告提出誣告告 訴,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被告有罪(下稱系爭誣 告刑事案件)。本件被告向橋頭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系爭強 制等罪嫌之行為,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損害,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翟永濠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涉犯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並 非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原告提出告訴 ,依當時翟永濠為使被告不再發言而與被告有拉扯之情形, 且當晚被告即發現手腕、手臂受有挫傷紅腫之傷害,自無法 排除翟永濠造成被告受傷之可能,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故意 。另陳永龍為管委會主委,翟永濠為保全管顧公司經理,形 式上有上下隸屬關係,翟永濠無須於未受指示下甘冒與被告 發生衝突之風險取回被告手中之麥克風,亦即不能排除陳永 龍唆使翟永濠上前取回被告手中之麥克風之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永龍澄清湖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4 年6 月 1 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之主任委員,翟永濠係忠衛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係澄清湖別墅大廈之住戶。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強制及傷害告訴,指訴陳 永龍教唆指使翟永濠搶奪被告手上之麥克風,企圖禁止被告 行使發言權,在搶奪麥克風拉扯過程中,致使被告之手腕手 背挫傷紅腫,經高雄地檢署移轉橋頭地檢署後以106 年度偵 字第102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復向本院對被告 提出誣告告訴,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被告有罪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強制及傷害告訴係誣告原告之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人格權,使原告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誣告行為對於 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 ,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 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 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 ,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強制及傷害告訴之事實係屬虛 構,而屬誣告原告之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本件事發當時之情形如下:「㈠10:59:36- 10:59:46監



視器影像出現被告陳月好身穿咖啡色上衣白色褲子,手持麥 克風發言;其身後為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翟永濠,雙手插 腰。另一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陳永龍站在主席台後。㈡ 10:59:47承上,告訴人翟永濠走向麥克風音響,被告陳月 好仍持續發言。㈢10:59:48- 10:59:52承上,告訴人翟 永濠伸出左手關麥克風音響。㈣10:59:53被告陳月好轉身 看向告訴人翟永濠,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仍站在主席台後方 。㈤10:59:56被告陳月好伸出雙手推告訴人翟永濠,另一 位告訴人陳永龍仍站在主席台後方。㈥10:59:57- 10:59 :58承上,告訴人翟永濠與被告陳月好面對面。另一位告訴 人陳永龍舉起右手指向前方某處。㈦10:59:59被告陳月好 與告訴人翟永濠再次發生推擠。㈧11:00:00被告陳月好第 二次伸出雙手推告訴人翟永濠,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向左方 移動離開主席台。㈨11:00:02告訴人翟永濠倒向主席台, 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右手撐住主席台並走向主席台前。㈩11 :00:03告訴人陳永龍走向主席台前,與被告陳月好面對面 ,另一位告訴人翟永濠起身站在告訴人陳永龍右側。11: 00:05被告陳月好伸出右手推告訴人陳永龍一下。11:00 :05被告陳月好伸出雙手推告訴人陳永龍。11:00:06承 上,告訴人陳永龍被推到主席台左方。11:00:07被告陳 月好再次伸出雙手推告訴人陳永龍。11:00:13一位身穿 咖啡色上衣男子走近被告陳月好,欲拿走其手上麥克風。 11:00:23承上,該男子高舉雙手阻擋在被告陳月好與告訴 人陳永龍之間。11:00:59- 11:00:10被告陳月好與告 訴人翟永濠面對面爭吵。11:01:10告訴人翟永濠走向監 視器畫面右方,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伸出右手指向前方。 11:01:55告訴人翟永濠與另一位告訴人陳永龍向監視器畫 面左下方離開。被告陳月好手持麥克風。11:02:09告訴 人翟永濠蹲下整理音響設備,被告陳月好朝監視器左下方方 向看。11:02:23告訴人翟永濠收拾整理設備,其他人皆 陸續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本件事發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報告附於該刑事卷可參【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至51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並未見翟永濠有出手搶奪被告麥克風之情事,反倒是 頻頻遭被告推開,並經另案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度易字第33 9 號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勘驗事發當日會議錄音檔 ,亦未聽聞有陳永龍教唆翟永濠搶奪被告手中麥克風之言語 ,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339 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0 6 年度易字339 號卷第23至27頁),應堪認定。 ⑵參以證人黃朝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要發表意見



,但委員會主席陳永龍說請其用書面表達後,就宣布散會, 通常是管理公司的人會收麥克風,當天可能是管理公司的經 理翟永濠將麥克風插頭拔掉,翟永濠收回麥克風時,與被告 的距離應該很接近,被告不願意讓翟永濠收回麥克風,但他 們的衝突並不是很嚴重,所以我們其他在場的人沒有很注意 ,如果很嚴重,其他住戶就會往前過去,但當時並沒有。被 告不願意將麥克風拿給翟永濠,他們只是爭吵一下,沒有很 久,至於翟永濠與被告有無其他動作,我們被擋住了,沒有 看到,也沒有看到被告往前衝,把原告2 人推倒、沒有看到 翟永濠趴在會議桌上。票箱位於後方,前方有講臺及委員坐 的位置,再來是住戶的位置,最後是票箱。會議進行中用麥 克風講話是聽得到,至於是否有人指示搶麥克風,沒有用麥 克風是聽不到的等語。另陳永龍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訊時 證稱:我當時只有說散會,並沒有拉扯等語【橋頭地檢署10 6 年度他字第1734號卷(下稱他字第1734號卷)第10頁正反 面】;翟永濠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會議結束, 我是去關閉麥克風音箱,沒有碰到陳月好的身體,反而是陳 月好因為麥克風沒有聲音所以推我,並抓主委陳永龍的衣領 等語(他字第1734號卷第9 頁反面);訴外人李進川於系爭 強制等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天臨時動議時,陳月好出來 講話,因為陳月好講的不是很有重點,陳永龍請她用書面, 但陳月好一直講,陳永龍說散會,陳永龍就請翟永濠把麥克 風插座拔除,陳月好就生氣,就推翟永濠陳永龍,他們沒 有回手一直往後退等語【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008號 卷(下稱他字第3008號卷)第39頁反面】;訴外人廖乃紅於 系爭強制等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因為陳月好拿麥克風講話 時,大聲罵陳永龍陳永龍就宣布散會,翟永濠就要關音箱 ,陳月好的麥克風就沒有聲音,就生氣推翟永濠陳永龍陳永龍當天沒有叫翟永濠陳月好手上的麥克風搶過來,陳 永龍、翟永濠都沒有主動拉扯陳月好等語(他字第3008號卷 第40頁);訴外人葉蓁蓁於系爭強制等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 :陳永龍是說散會,並叫翟永濠拔插頭跟關音箱,沒有叫翟 永濠把陳月好手上麥克風搶過來等語(他字第3008號卷第40 頁反面);訴外人王崇明於系爭誣告案件審理時證稱:沒有 人從被告手中搶走麥克風,只是關掉麥克風,阻止被告發言 ,另外主委只有說散會而已,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訴字卷 第91至95頁),衡以上開證人就其等證述當日過程與前開監 視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相符,所述應堪採信,可知當日翟永 濠並未搶奪被告手上之麥克風,陳永龍縱使有請翟永濠拔除 麥克風插頭,然並未唆使翟永濠為強制或傷害被告之行為。



至訴外人李光德固證稱:翟永濠把沒有出席住戶的選票投進 去票箱,陳月好不甘心,就去搶票箱,陳永龍翟永濠就去 拉票箱,手要去把陳月好撥開,翟永濠有出手抓住麥克風搶 過去等語(他字第3008號卷第51頁反面),然票箱與主席臺 之相對位置業據證人黃朝昌證述明確,訴外人李光德前開證 述內容不惟與其餘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前開勘驗結果 相違,所述自難憑採。
⑶綜上可知,翟永濠並未有搶奪被告手上麥克風之行為,陳永 龍亦無唆使翟永濠為強制或傷害被告之行為,陳永龍縱使有 指示翟永濠關閉、收拾麥克風,亦為會議結束時之正常舉措 ,尚難僅憑此即認陳永龍係欲教唆強制、傷害被告。此為被 告自己親歷之事實,由上開證人證言及監視器畫面亦可見事 發現場尚非混亂,難認被告有誤認事實之情事,被告主觀上 明知上情,仍妄指陳永龍教唆翟永濠搶麥克風,是認原告主 張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應堪信實。被告否認有誣告之事實及 故意,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 原告強制等之不實情事,並對其提出強制等罪嫌之告訴,確 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陳永龍係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天興化工公司負責人 ,名下有房屋4 間、土地10筆、田賦7 筆、投資財產2 筆、 汽車1 輛,價值合計約23,929,430元;翟永濠係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忠衛公司負責人,106 年所得為328,887 元;被告 係初中畢業,目前擔任命理師,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證物存置袋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 告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經被告誣告之系爭強制等刑 事案件經橋頭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1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其所受之痛苦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 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7 日(本院107 年附民字第28號卷第1頁)起,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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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