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685號
CDEV,107,橋小,685,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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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張傑志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小字第685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2 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
頭簡易庭第八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項,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8.75%計算利息,卻未依約清償,迄至107 年6 月7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019元(含本金52,635元、利息1,384 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參照)。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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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