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浪琴嶼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玉梅
被 告 江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壹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陸百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楊雅媛,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袁玉梅,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7 年9 月14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1543500 號函檢附浪琴嶼大 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6 至67頁),袁玉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4 月至107 年5 月之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10 月4 日審理中追加請求107 年6 月至9 月之管理費,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追加,皆係基於被告積欠管理費之同一原因事實,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浪琴嶼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即每月)繳納管理 費1,809 元之義務。詎被告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9 月均
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共18期之管理費32,562元(計 算式:1,809 元×18期=32,562元) 未繳,且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金額無意見,但想等法院拍賣完後再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屬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卻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 9 月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7 年9 月14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 15435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大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6 年9 月1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5 39100 號函檢附之系爭規約、107 年6 月管理費繳款通知單 、管理費欠繳明細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15至16、 19至34、66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 函調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有該區公所107 年 6 月2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11317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檢查表、106 年度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1 份為憑(本院卷第35至46頁),且為被告所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2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起訴時 請求19,89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 日(本院卷第57頁)起算利息,而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本 院審理時始擴張請求12,663元,是就此部分應自107 年10月 5 日起算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為其個人意見,不足為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2元,及其中19,89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餘12,663元,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