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凱
訴訟代理人 王國順
被 告 萬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12日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PVC 平波花線、UL20029 排線等產品, 迄至107 年4 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1,681元之 貨款,經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仁武仁雄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上金額 誤載為51,861元)、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各1紙、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4紙、 出貨單4 紙為證(本院卷第9 至14、40至43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則經本院調查前 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 8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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