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462號
CDEV,107,橋小,46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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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林詠豐即林子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23時許,無照駕駛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美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勇路與 鳳仁路口,正左轉鳳仁路時,適有訴外人陳美芬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仁勇 路口待轉往仁勇路,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行駛道 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過失,與 陳美芬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美芬受有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0元,業由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 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 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之1 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7 條及第29條第1 項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致陳美 芬受傷,原告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000元予陳美 芬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2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7 年4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7832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3 頁反面、第26至27頁反面),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 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賠付陳美芬63,0 00元後,於該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美芬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 年4 月27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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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