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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997號
CDEV,103,雄簡,997,2018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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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997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柳德和
      柳清彥
      柳進興
      柳良政
      柳靜美
      黃柳劉
      柳國助
      柳克弘
      柳淑惠
      柳姿合
      歐金霞
      柳金寶
      陳重理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廷芳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柳永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柳國清(柳王金愛之承當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1
      柳國柱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
      柳國平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
      柳國欽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柳國全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柳順能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柳順清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柳家祥即柳光庭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柳鴻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柳鳴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柳俊男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林家榮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柳國杉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柳博耀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柳盛鑫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惠  住桃園市○○路○段000號12樓
被   告 柳文瑞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
      王秀花  住屏東縣○○市○○路0號
      柳信賢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
            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前金區中山橫路136 號13樓之1
      姚李金英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姚宏仁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吳宗明  住同上
      郭靖瑜  住同上
複代理人  黃俊民  住同上
      林永華  住同上
被   告 桐山絹代即柳寶蓮(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日本國山梨縣甲斐市長塚725番地之5
      柳寶觀(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之3
      柳順意(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柳錦碧(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柳英將(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柳英來(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
      陳柳錦凰(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柳英文(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柳美麗(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李柳寶玉(即柳彰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 ○0 號
      柳素琴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柳陳色(即柳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柳惠碧(即柳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柳英茹(即柳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柳如玟(即柳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
           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
      柳沿安(即柳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6
            樓之1
      柳沈阿美(即柳元盛及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柳玉蕙(即柳元盛及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柳玉龍(即柳元盛及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柳渝瀅(即柳元盛及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
      柳進益(即柳元盛及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黃宜琴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妤恩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蘇柳鳳英(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柳鳳蘭(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被   告 柳鳳琴(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柳鳳妹(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
      柳金鳳(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
      許智能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陳冠妏(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柳元發之遺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劉玫伶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劉育志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薛天豐(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薛美蘭(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
      蔣曾英綢(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曾凱婷(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曾建昌(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曾凱柔(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柯曾芳玉(即柳長茂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
      柳戴秀藝(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柳姬香(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柳禎祥(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柳孟淑(即柳忠興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所為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陳冠妏」部分,應更正為「陳冠妏(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柳元發之遺產管理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附表一至三部分關於「柳謝韭菜」記載,應更正為「柳謝韮菜」;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附表一至三部分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件一部份,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末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 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相關 規定所成立承辦國有財產事項之行政機關,就其轄區內之國 有財產,自具管領力,並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其依法進 行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更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尚無從 准許,另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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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