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孫茂昌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0月3 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70000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茂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護套)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9 月27日5 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放置開山刀1 把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而有攜帶開山刀一情,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開山刀一把、開山 刀照片可佐。扣案之開山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 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 ○區○○○街00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 ,被移送人於日間駕車並放置開山刀在車內,即不免有因濫 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 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
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 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 為防身及作工程砍樹之用云云,惟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 微之防身物品,反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況其如遭 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作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 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另觀之卷內資料,該刀械刀鋒呈 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相當殺傷力,衡諸常情 ,倘該刀械倘係工作之用,於工作完畢後應置放於後車廂或 工具包內,絕非置放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且可能誤傷乘客 或遭他人輕易持用之處。再者,被移送人除開山刀外,未見 有其他器具供被移送人工作所用,被移送人亦未釋明其所從 事之工作為何,究有何必要隨時攜帶開山刀並放置車上之必 要,均與常情有違,是被移送人所為置辯,實難採信。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開山刀1 把(含護套 )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