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政宗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老地方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8,120 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9 萬3,750 元、傷病給
付短少3 萬4,908 元、失業給付短少16萬4,880 元、職災工資補
償10萬8,016 元,共計40萬9,674 元,經核上開項目均非屬工資
性質,而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規
定之適用,原告援引該條文主張得以減免裁判費,容有誤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萬9,674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4,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