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7年度,108號
TYEV,107,桃簡聲,108,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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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張雅貞  寄桃園中路郵局12-51號信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八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492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25428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泓吉利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7480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 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 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 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59,520 元,及自民國 92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593,33 0 元【即包含本金359,520 元、利息暨違約金1,233,810 元 (計算式詳附表)】;另考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民事簡 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 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 損害金額約為225,722 元【計算式:1,593,330 元×5 %(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4 /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225,722 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 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為226,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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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計算式 │
├──┼────────┼───────────────────┤
│ 1 │92年1 月14日起至│359,520 元×18.25 %(約定利息利率)×│
│ │107 年10月5 日聲│15+265/365 (經過期間),元以下四捨五│
│ │請強制執行止之遲│入=1,031,822 元 │
│ │延利息 │ │
├──┼────────┼───────────────────┤
│ 2 │92年2 月15日起至│359,520 元×1.825 %(約定違約金利率)│
│ │92年8 月14日止之│×6/12(經過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3,│
│ │違約金 │281 元 │
├──┼────────┼───────────────────┤
│ 3 │92年8 月15日起至│359,520 元×3.65%(約定違約金利率)×│




│ │107 年10月5 日聲│15+52/365(經過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請強制執行止之違│=198,707 元 │
│ │約金 │ │
├──┼────────┴───────────────────┤
│共計│1,233,81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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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