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匐堂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五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四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7222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冠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359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據債權係聲請人遭 他人冒用身分證所生,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 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 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 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3,844 元,另 考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且因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內,應為民事簡易案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 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 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 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 約為6,211 元【計算式:4 萬3,844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5 %(遲延利息計付利率)×34/12 (簡易 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6,2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 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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