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778號
TYEV,107,桃簡,778,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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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蘇羿瑄(原名蘇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適用之。查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711 元,及其中 36萬2,521 元部分,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付200 元違約金;而於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711 元,及其中 36萬2,521 元部分,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而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羿瑄(原名蘇怡萱)於93年7 月8 日向美 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被告依約應分期償還。本件貸款利 率為7.88%,貸款期間如有累積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次月 1 日起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 %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迄今均未再清償其餘 款項,截至94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6萬2,521 元 及利息2 萬3,190 元,共計38萬5,711 元未依約清償。嗣渣



打銀行於99年8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匯款指定帳戶同意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節本、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為證 。依該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容,就被告個人資料記載完整詳細 ,原告復有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應堪信被告確有與美 國運通銀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就債權讓與之數額及 事實,亦有提出由渣打銀行提供之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登報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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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