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745號
TYEV,107,桃簡,745,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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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李玥萱(原名: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29日 間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 第2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 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簽 有系爭契約一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30日起至98年1 月30日止,共計5 年,被告應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依 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 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9.25%;另以系爭 契約第5 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 期6 個月以內以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 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再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 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得



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就未到 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前執由被告所簽發、用以擔保 上開債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 第679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並就被告對訴外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32萬9, 848 元,然扣除執行費及93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 止之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7萬0,604 元之本金,及自10 6 年8 月1 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暨自106 年9 月 2 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系爭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票字第6798號卷、95年度執字 第41791 號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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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